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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387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肖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肖某某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38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系该公司法务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女。上诉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4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司与肖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支付肖某某2008年5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公司提交了肖某某签名的《保密协议》主张其已于2008年1月15日依法履行了通知肖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肖某某否认《保密协议》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但未依法申请鉴定,故本院确认《保密协议》的真实性,采信××公司的上述主张。根据《保密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肖某某应自协议签订后30日内(2008年2月15日前)到××公司人事部领取并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本案中,肖某某未按照约定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未依法对肖某某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做出处理,仍与肖某某继续劳动关系。××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于2008年2月15日后履行了通知肖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应当依法支付肖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经查肖某某于2007年3月1日入职××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向××公司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关系,××公司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满一年未与肖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公司应当支付肖某某2008年2月15日至12月3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2009年1月1日至3月20日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劳动仲裁裁决××公司支付肖某某2008年5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400元,肖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对劳动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审采纳劳动仲裁结果,判决××公司支付肖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公司上诉主张无须支付肖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艾 新代理审判员 梁   媛代理审判员 肖 立 昕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云(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