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与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7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庞某。被告傅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原告朱某诉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淳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傅某及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年××月××日生育儿子一名,取名朱乙。由于原、被告在相识不久,因原告怀孕而仓促结婚,导致婚后夫妻间因生活琐事时常吵架,被告还多次打原告,致原告轻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朱彦杰某某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被告支某某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傅某辩称:双方结婚时间比较短,孩子还小,被告愿意改不好的脾气,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5、6月份在网络上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一名,取名朱乙。由于原、被告在处理家庭琐事上时常发生磨擦,被告还动手打了原告,致原告受伤,夫妻间感情出现隔阂。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北干派出所的证明、被告书写的保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磨擦,被告还动手打了原告,致原告受伤,但并无原则性矛盾。只要双方增加沟通和理解,互谅互让,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被告能改正自已的不足之处,对原告多加关心,夫妻感情尚能改善。视目前状况,原告要求离婚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范淳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