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申河水泥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市矗娃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申河水泥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市矗娃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273号原告:浙江申河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河山镇华台村。法定代表人:李树海。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车站街167号。法定代表人:程广朝。被告:嘉兴市矗娃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工业园区(大桥镇)老步焦公路南侧(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企业服务中线内)。法定代表人:韩国祥。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申河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市矗娃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市矗娃建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市矗娃建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保全期限为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保全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保全期限为二年。保全期限自查封、扣押、冻结之日起计算。期限届满,财产保全的效力消灭。原告若需要延长保全期限的,可在期限届满前书面向本院申请延长期限,可延长期限为前述期限的二分之一。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史彦权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费 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