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郭某某、李某建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某刚,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建,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李某建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21号刑事判决。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于2007年10月14日至18日、2008年3月5日、2008年5月13日、2009年1月3日晚分别进入被害人郑某居住的深圳市罗湖区××花园39B栋2楼A室、被害人张某华居住的深圳市福田区××花园5栋802房、被害人伍某某住的深圳市福田区××村4栋3单元405房、被害人夏某某居住的深圳市福田区莲花香梅北路××小区9栋504房实施盗窃。2009年6月19日20时许,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李某建到深圳市罗湖区新秀村南区××栋窃取现金人民币400元、一部索尼W50型数码相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0元)、两瓶五粮液(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14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李某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实施盗窃五次,原审被告人李某建实施盗窃一次。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积极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李某建参与盗窃,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两原审被告人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实施盗窃,社会危害性大,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多次实施撬门入室盗窃,主观恶性大,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原公诉机关认定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原审被告人李某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十个月,并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意见认为:郭某某在2007年10月14日至18日、2008年3月5日、2008年5月13日、2009年1月3日晚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犯罪,郭某某在2009年6月19日的盗窃犯罪中数额仅为人民币2774元,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李某建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郭某某积极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郭某某多次实施撬门入室盗窃,主观恶性大,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建参与盗窃,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郭某某在一年内入室盗窃达三次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第一至四起盗窃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阮 玮审判员 袁劲秋审判员 涂平一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江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