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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寿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鄂某甲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某甲,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寿民初字第20号原告鄂某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邱某。原告鄂某甲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曙光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鄂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认识、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建德市李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8日生育长女鄂某乙,现年12岁;××××年××月××日生育次女鄂嫒,现年7岁。因性格脾气及处事方式迥异,我与被告婚后至今,一直争吵不休。2007年底,因我购置车辆不能正常过户,被告埋怨由此过年外出。2009年年初,双方又因琐事争吵,被告娘家人对我大打出手,直至派出所干预为止。2009年10月,被告又因琐事将我驾驶的车辆砸坏,造成损失约8000余元。无休无止的争吵及财物毁损,我已无法正常驾驶车辆,只得外出打工。我认为,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双方无法协商,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鄂某乙、鄂乙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两女儿的出生时间。被告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7年12月8日生育长女鄂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鄂某丙,现均在校读书。近年来,双方因性格脾气的差异且缺乏有效的沟通而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对一方起诉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判断标准。现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但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鄂某甲的离婚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鄂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0088029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黄曙光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黎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