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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云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陈某某、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陈某某,熊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68号原告:叶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熊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某因购买汽车需要资金于2007年11月19日向叶某某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一张欠条为证,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熊某某在欠条上签字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叶某某及时的向两被告催讨还款,但两被告一直不予归还。故原告叶某某诉诸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熊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叶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待证被告陈某某向其借款15000元,并由被告熊某某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熊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叶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陈某某理应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其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熊某某作为陈某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叶某某的诉讼请求的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15000元;二、被告熊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陈某某、熊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玮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