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甲与黄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8号原告黄甲。被告黄乙。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曾于2005年至2006年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双方于2008年元月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劳务工资3000元,并承诺于次年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甲劳务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黄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俞燕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