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甲与谢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谢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17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吴甲与被告谢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唐铭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甲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甲起诉称:被告谢某某曾与其合伙经营木制蜡烛台,后双方停止合伙经营。2008年4月27日,双方经过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6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0000元。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吴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一张,拟证明2008年4月7日原告、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60000元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欠条上的吴乙就是本案被告吴甲的曾用名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甲与被告谢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谢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甲欠款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铭远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