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民初字第324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黄某、罗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与黄某、罗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黄某、罗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黄某,罗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324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马某某。被告黄某。被告罗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诉讼代表人郦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广东省××区××大道××塔××楼。诉讼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大厦××层。诉讼代表人朱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罗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中心支公司)、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都××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亦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都××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罗某某、太平洋××中心支公司、中××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7月8日零时55分许,被告黄某酒后驾驶浙c×××××号轿车尾随被告罗某某驾驶的粤a×××××号轿车,从瑞安市驶往温州市区,行经104线1932km+350m即瑞安市汀田镇小典下路口地段时两车头相继碰撞停放在道路右侧快车道内张某某所有的陈某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客车尾部,致使站在浙c×××××号车左前车门准备开车门的陈某某被抛出,同时浙c×××××号车又碰撞停放在其前方的李节驾驶的浙c×××××号轿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次责,罗某某、黄某负同责,李节无责。原告诉请求判令,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浙c×××××受损各项费用共计20605.90元;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瓯海支某司分别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黄某、罗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都××司辩称:粤a×××××的车辆向我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4月1日-2009年3月31日。但其驾驶员罗某某系饮酒后驾驶我司丙的车辆粤a×××××与黄某饮酒后驾驶浙c×××××车辆在瑞安市汀田镇小典下路口地段,二车车头相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二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故我司可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但被告罗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属严重违反道交法行为,《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某某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四条第五点驾驶人有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的情形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此,第三者起诉我司需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果应由被保险人广州市成航贸易有限公司及驾驶员罗某某承担。诉讼费用,不是我司的赔付责任。且商业险属保险合同关系,依法不应与交强险合并审理。被告中××支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和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成因、责任认定的情况;证据三、估损单,证明原告车损情况;证据四、清障费发票、车辆检验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停车费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损失情况;被告黄某、罗某某、太平洋××中心支公司、都××司、中××支公司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出示判决书一份(证据五),证实本起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四中停车费收款收据、车辆技术检验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待其他证据补强,故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用。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陈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c×××××号小型客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黄某驾驶的浙c×××××号轿车由太平洋××中心支公司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饮酒,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罗某某驾驶的粤a×××××号轿车由都××司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饮酒,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浙c×××××号轿车由中××支公司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太平洋××中心支公司定损,温州市滨港轿车维修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8日出具修理费发票19055.9元,原告支付了清障费115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强制保险规定,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太平洋××中心支公司(黄某驾驶的浙c×××××号的保险公司)、都××司(罗某某驾驶的粤a×××××号的保险公司)、中××支公司(李节驾驶的浙c×××××号的保险公司)依约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履行赔付义务。被告黄某、罗某某酒后驾驶车辆,且夜间车速过快,未履行高度注意义务,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某某也有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自愿放弃要求陈某某承担责任,系其当事人的处分权,予以认可,同时视为其他共同侵权人对陈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即16105.9元(20205.9-2000-2000-100)由黄某、罗某某各负担45%,即7247.66元,二者合计14495.3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黄某、罗某某系酒后驾驶,故太平洋××中心支公司、都××司商业险不予赔付。原告部份诉讼请求过高,予以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00元;四、被告黄某、罗某某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外共同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4495.32元(其中黄某负担7247.66元,罗某某负担7247.6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瑞安市人民法院转付(或汇至农行瑞安市支行营业部24510104001002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58元,由被告黄某、罗某某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戴亦蕾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怀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