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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温鹿民三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陈乙等与温州市××人××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陈丙,陈甲、陈乙、陈丙为与被告温州市××人××院,温州市××人××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温鹿民三初字第627号原告:陈甲。原告:陈乙。原告:陈丙。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被告:温州市××人××院,住所地:温州市××××号。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原告陈甲、陈乙、陈丙为与被告温州市××人××院(以下简称温××医)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丙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被告温××医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陈乙、陈丙诉称:2004年11月12日,患者陈丁入住温××医治疗。2005年7月20日,被告在患者右肺功能障碍的情况下,选择错误的治疗方案为患者进行左颈内静脉穿刺置管术,在手术中损伤患者左侧肺脏导致“气胸”。被告在患者发生气胸后没有停止输液和拔除颈静脉置管,直至2005年7月21日下午15:00才停止错误的治疗手段,导致患者于2005年7月25日非正常死亡。经温某某(2005)07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第五页第八条分析意见第3项认定:“左侧气胸系穿刺置管术中损伤左侧肺脏所致”。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医疗服务方,因诊疗疏忽,致使患者非正常死亡,被告具有一定的过错。故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医疗过错损害赔偿责任;2、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91000元、丧葬费9000元,两项总计2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与患者陈丁的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病历记录、长期医嘱单、cr报告单、护理记录,证明医患关系和医疗过错损害事实;4、死亡证明,证明患者死亡的事实;5、火化证明和丧葬费单据,证明患者死亡的事实;6、温州市医学会温州医鉴(2005)07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医疗过错损害事实;7、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被告的治疗过程有无过错进行鉴定。被告温××医辩称:患者陈丁因肺癌晚期脑转移入住我院。从2005年1月起,该患者病情不断加重恶化,意识从清醒进入昏迷状态,长达半年之久。医方一直给患者进行对症支持治疗。2005年7月20日,因患者浅表静脉注射、滴入药物困难,医方根据病情需要决定行深静脉穿刺,并告知家属可能会出现的并发症。家属表示理解并同意签字。医方对患者行深静脉穿刺及置管某某适应症,其穿刺部位选择颈内静脉及操作过程均没有违反医疗操作常规。按照麻醉操作规范的规定,穿刺点首选颈内静脉,其次股静脉、颈外静脉及锁骨下静脉。因患者系长期卧床病人,如选择股静脉穿刺,容易发生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使血栓随全身血液循环至肺、脑、心等重要器官形成梗塞从而造成病人猝死。且股静脉穿刺置管部位因会阴部分泌物、尿液、粪便等污染机会多,容易发生感染,又不便护理。故医方选择颈内静脉穿刺而未选择股静脉穿刺,没有违反医疗操作常规。医疗穿刺操作其本身就存在着风险,医方在实施手术前已将危险性、并发症告知患者家属,家属表示理解且签字同意。医方在2005年7月20日下午5时对患者穿刺完毕送至病房,当晚6时30分左右患者出现呼吸困难发生气胸后,立即给予吸氧、吸痰等治疗措施也是正确的、及时有效的。患者系肺癌晚期,全身机体功能状况极差,其并发症容易发生。医方根据当时患者的病情需要,采用静脉穿刺给药治疗也是抢救生命的唯一可选择的治疗措施,并在术前已履行风险告知义务,因此医方在对患者的治疗过程中不构成医疗事故,也不存在医疗过错。由于患者死后未行尸检,确切死因无法明确,但根据病史资料证明患者死因并非因气胸所致,因患者在发生气胸后,医方采取了积极有效的抢救措施,患者并未因气胸造成严重缺氧,术后血氧饱和度仍达到98%。患者死亡的原因为晚期肺癌广泛转移,致呼吸、循环多脏器功能衰竭所致,而非医方的医疗行为过错不当所致,二者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温××医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被告的执业资格;2、温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本案已经温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医方也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3、浙江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本案经浙江省医学会再次鉴定,也不认为医方存在过多,鉴定结论不属于医疗事故;4、住院病历,证明医方对患者的诊治经过。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在对患者陈丁的治疗过程中有无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08年5月9日,该鉴定所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听诊。根据该鉴定所2009年6月15日做出的结论,认为:被告对患者陈丁的临床诊断成立,2005年7月20日之前的治疗过程符合诊疗常规,2005年7月20日行左颈内静脉穿刺置管某某适应症,但存在对一旦发生气胸以后的风险预估不足,临时医嘱与实际药物使用时间不相符的医疗缺陷,气胸系左颈内静脉穿刺术的并发症,其后的处理未违反诊疗常规。原告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书没有对被告的过错行为与患者死因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且该鉴定书仅针对治疗方案及治疗过程中的诊疗手段进行初步鉴定,对患者在出现气胸后有关的抢救措施及时间方面没有作出详细的分析和判断。被告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鉴定书已认定医方对患者行深静脉穿刺置管术是正确的,对不能避免的并发症不能认定是被告的过错。因原、被告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患者陈丁,女,1938年2月1日出生。患者陈丁于2004年11月12日因“行为异常2月”入住温××医治疗,确定诊断为:1、脱髓鞘脑病;2、肺腺癌ⅳ期,肺癌脑转移。入院后医方对患者采取完善检查、对症支持治疗,考虑到患者系晚期肺癌伴多发转移,医方曾于2004年12月4日建议患者转院至专科医院放疗综合治疗,但患者家属要求暂不转院,在此基础上,医方在治疗上主要采取营养支持、护脑、抗感染等对症支持的治疗方案。2005年7月20日,因患者陈丁浅表静脉注射、滴入药物困难,由于病情需要,须行深静脉穿刺,以静脉留置,对可能会出现的并发症:①损伤神经、血管,②感染,③气胸,④留置管闭塞,⑤肿瘤扩散等情况由医方告知患者家属,并由患者家属签字同意。患者于当日下午16:20被送往手术室行左颈静脉穿刺置管术。17:45返回病房。18:30,患者术后出现呼吸困难,19:45床边x片示其左肺压缩,胸外科会诊考虑气胸,21:35行胸腔闭式引流术。对行使该手术的危险性由医方告知患者家属,患者家属表示理解并签字。2005年7月21日中午12:20,患者出现胸腔闭式引流流出红色液体,量多。2005年7月21日15:00,麻醉科再次会诊,先行停止输液、拔除颈静脉穿刺管,再行股静脉深部穿刺。2005年7月22日16:00在局麻下行气管切开术,术中顺利,出血不多。2005年7月23日,转icu继续诊治,查体:t37.0℃,p156次/分,r31次/分,bp110/74mmhg,神志模糊,急性病容,锁骨上及腋窝未触及肿大淋巴结,颈软,气切机械通气sp0rt模式,psv12cmh20,fi0260%,sp0294%,左肺呼吸音粗,未闻干湿性罗音,右胸廓肋间隙明显缩窄,右肺呼吸音消失,腹部呈舟状腹,未触及肿块,全身恶液质,脊柱四肢无畸形,治疗上行营养支持、抗感染及支持对症治疗,防治各种并发症……2005年7月24日,患者于15:00起始出现sp02下降,进行性刻下73-75%,机械通气中,左胸腔闭式引流畅,水挂波动佳,可见气体溢出,左肺呼吸音粗,可及湿罗音,hr140bps,bp110/55mmhg左右(去甲肾维持),病情危重,随时有心跳停止可能,继续抢救中。2005年7月25日16:08时,患者突发室性心率,呈室速,给予利多某某静推后及利多某某静脉维持下呈室性与窦性交替,心率97次/分,窦性、血压测不出,sp02测不出,无尿,病情极其危重,随时心跳停止可能。抢救后病情无改善,仍在继续加重,出现心跳停止,告知家属后考虑到心外按压复苏术可造成胸、肋骨骨折、气胸、心脏损伤等严重并发症,家属决定放弃继续抢救治疗。19:25患者死亡。死后未行尸体解剖。医方诊断的死亡原因为:晚期肺癌广泛转移,呼吸、循环功能衰竭。2005年8月8日,患者家属向温州市卫生局申请,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05年9月19日,经温州市卫生局委托温州市医学会鉴定认为:1、根据患者的诊治病史及提供的资料分析,医方诊断肺癌晚期、脑转移符合临床诊断基本思路和原则;2、医方行深静脉穿刺及置管某某适应症,其穿刺部位选择左颈内静脉及操作过程,未发现有违反技术操作常规和规范证据;3、左颈内静脉穿刺术后发现的左侧气胸系穿刺置管术中损伤左侧肺脏所致,系操作并发症,医方对左侧气胸的发现及处理符合诊疗常规和规范;4、鉴于患者死亡未行尸检,其临床死因系肺癌晚期、广泛转移、多器管功能损害心肺功能衰竭所致,肺部感染、左侧气胸等因素加重了心肺功能衰竭;5、患者死亡是由于肺癌晚期疾病本身发展和转归的结果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该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因患者家属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温州市卫生局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温州市卫生局委托浙江省医学会再次进行鉴定。2005年12月31日,经浙江省医学会鉴定认为:该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患者家属对该鉴定结论亦不服,遂诉诸本院,向本院申请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温××医对患者陈丁的治疗过程有无医疗过错及该过错与死因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患者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其确切的死因无法明确,故在鉴定听诊会上,原告同意放弃对因果关系的鉴定。经鉴定,该鉴定机构认为:温××医对患者陈丁的临床诊断成立,2005年7月20日之前的治疗过程符合诊疗常规,2005年7月20日行左颈内静脉穿刺置管某某适应症,但存在对一旦发生气胸以后的风险预估不足,临时医嘱与实际药物使用时间不相符的医疗缺陷,气胸系左颈内静脉穿刺置管术的并发症,其后的处理未违反诊疗常规。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当庭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陈丁因病入住被告温××医治疗,双方之间建立和存在医患治疗及接受治疗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一方,负有提供安全服务的基本责任和义务。本案虽经两级医疗事故鉴定均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根据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被告温××医对患者陈丁的临床诊断成立,2005年7月20日之前的治疗过程符合诊疗常规,2005年7月20日行左颈内静脉穿刺置管某某适应症,但存在对一旦发生气胸以后的风险预估不足,临时医嘱与实际药物使用时间不相符的医疗缺陷。本院认为,医师决定对患者实施医疗行为之前,应当对特定病人实施特定医疗行为所面临的各种风险和利弊有一个全面和科学的判断,这种判断的准确性是医疗行为成功的基本保证。被告虽在对患者实施左颈内静脉穿刺置管术前已将手术的危险术性和并发症告知家属,已履行告知义务,但这仅属法律上所要求的最低注意义务。被告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一方,除注意到医疗风险发生的可能性,还需要注意采取有力措施,努力避免各种医疗风险出现,尽到危害结果回避义务。因被告对患者实施左颈内静脉穿刺置管术后发生气胸以后的风险预估不足,以致患者陈丁在实施该手术后发生气胸,于5日后死亡。被告具有一定的过错。鉴定结论虽无法认定该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死因有直接因果关系,患者陈丁的死亡可能是因其本身疾病的恶化所造成的。但医疗行为具有多因一果并存的可能,不能排除被告的过错行为加剧患者的死亡,故被告应对其治疗行为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患者陈丁的死亡给其家属即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打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其追加。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人××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甲、陈乙、陈丙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0元,其他诉讼费6827.5元,合计12337.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连新审 判 员  韩若冰代理审判员  金 春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谢传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