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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民初字第341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鲍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鲍甲,方某某,周某某,鲍乙,鲍丙,贾某某,安徽省××公路货运有限公司,过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民初字第3412号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费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西。代表人:孙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赵某某。被告:鲍甲。被告:方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鲍乙。被告:鲍丙。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雷某、别某某。被告:安徽省××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路北。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被告:过某某。原告田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鲍甲、方某某、周某某、鲍乙、鲍丙、贾某某、安徽省××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货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蒙××货运公司申请追加过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鲍甲、方某某、周某某、鲍乙、鲍丙委托代理人沈某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费甲、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别某某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1日3时30分许,鲍丁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沪杭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86km+200m处,与被告贾某某驾驶的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鲍丁、田某死亡,原告田某某、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另查明,皖s×××××号车系被告蒙××货运公司所有,投保于被告人××公司处。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417.4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医疗费为4620.20元。被告人××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某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责任;对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不予承担;不承担诉讼费用;具体赔偿数额按质证意见。被告鲍甲、方某某、周某某、鲍乙、鲍丙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因为车损定损时间不明确,起诉时间无法确定,所以自愿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得的份额,全部赔偿给原告;原告田某某为农村户口,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9258元/年计算。被告贾某某答辩称,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事故涉及的各方的主体资格均予以认可,对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无异议,被告贾某某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被告人××公司作为其所驾驶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其负事故次要责任,仅在超出交强险之外的部分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超出交强险之外30%责任,不应和事故主要责任者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部分请求项目超出法定标准,有异议:医疗费5500元,认可审核合法的部分,并要求原告提供医疗费的用药清单;误工费2095.92元,不认可,因原告系农村户籍,没有提供其本人在事故发生地的城镇居民居住证,由公安部门出具的连贯居住一年以上的居住证明,原告与证明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必须有用工单位为劳动者投保的社会保险予以确认,所以只认可浙江省农村收入标准;交通费500元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按相关的法律规定,交通费必须和住院期间的医疗时间及次数相吻合;护理费2211.48元,不予认可,首先对赔偿标准21818元/年不认可,其次天数要核实,再者是否需要护理应有法医的鉴定,需有实际支出的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的标准较为合理,实际天数应以医疗费发票记载的住院天数为准,如果医疗费发票中含有伙食费项目,应当在医疗费数额中作相应的核减;营养费1000元,不予认可,首先无司法鉴定,其次计算时间及标准无依据。被告蒙××货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过某某,其只是该车的挂靠单位,并不对该车拥有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在车辆挂靠期间,其对该车实行了安全技术检测,并为该车投保了各项保险,已经尽到了安全防范义务,而且过某某和其有协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过某某承担,因此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该起交通事故是由贾某某造成的,而贾某某和其之间无任何关系,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应由实际侵权人贾某某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起诉其是诉讼对象错误;三、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的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公司直接赔偿。被告过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浙公高某某认(2009)1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鲍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贾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田某、原告田某某、项某均无事故责任;二、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乙单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37天,共支出医疗费4620.20元;三、交通事故死者鲍丁家某情况登记表(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6页,证明被告鲍甲、方某某、周某某、鲍乙、鲍丙的主体资格;四、被告车辆行驶证及保单各1份,证明保险公某主体资格,被告贾某某驾驶的车辆系蒙××货运公司所有;五、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某司萧山营业部工作。被告人××公司质证意见:住院天数应为35天,其他无异议。被告鲍甲、方某某、周某某、鲍乙、鲍丙质证意见:对证据五不认可,因为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应有社保关系或个人所得税证明,住院天数应为36天,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贾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五不认可,因为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应有社保关系或个人所得税证明,住院天数应为36天,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蒙××货运公司提供挂靠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系被告过某某挂靠在蒙××货运公司处。原告质证意见:系复印件,看不清楚。被告人××公司、鲍甲、方某某、周某某、鲍乙、鲍丙质证意见均为:看不清楚;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人××公司、鲍甲、方某某、周某某、鲍乙、鲍丙、贾某某、过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蒙××货运公司、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经审核,住院天数应为35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蒙××货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过某某挂靠在蒙××货运公司处。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日3时30分,被告鲍甲、方某某、周某某、鲍乙、鲍丙亲属鲍丁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员田某、原告田某某、项某某经沪杭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86km+200m处,尾随碰撞同向前方由被告贾某某驾驶的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继而浙a×××××号车碰撞左侧护栏后翻车,造成田某当场死亡,鲍丁、项某、原告田某某三人受伤,鲍丁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8月1日7时10分死亡,两车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认定,鲍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某、原告田某某、项某均无责任。原告田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5天,支出医疗费4620.20元。另查明,被告贾某某驾驶的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为被告蒙××货运公司所有,系被告过某某挂靠在蒙××货运公司处,投保于被告人××公司。被告贾某某系被告过某某雇佣。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结合事故认定,被告鲍甲、方某某、周某某、鲍乙、鲍丙亲属鲍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某、原告田某某、项某均无责任,且被告贾某某驾驶的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于被告人××公司,故被告人××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鲍甲、方某某、周某某、鲍乙、鲍丙在鲍丁遗产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由被告贾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因被告贾某某系被告过某某雇佣,故应当由被告过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被告贾某某驾驶的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为被告蒙××货运公司所有,系被告过某某挂靠在蒙××货运公司处,故被告蒙××货运公司应对被告过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蒙××货运公司辩称其只是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挂靠单位,且与被告过某某有协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过某某承担,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蒙××货运公司与被告过某某的挂靠协议系其双方之间的约定,对协议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效力,被告蒙××货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对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应当对被告过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蒙××货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贾某某辩称不应和事故主要责任者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乘坐鲍丁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贾某某驾驶的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而受伤,原告的损失系鲍丁和被告贾某某共同造成,被告贾某某与鲍丁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贾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620.20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交通费支出实际存在,原告诉请5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误工费2095.92元(20676元/年÷365天×37天),应计算为1982.63元(20676元/年÷365天×35天);护理费2211.48元(21818元/年÷365天×37天),应计算为2092.14元(21818元/年÷365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应计算为1050元(30元/天×35天);诉请的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合计10244.97元。因本案涉及多名受害人,故本院确定本案中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3811.15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1739.32元,合计5550.47元;不足部分4694.50元,由被告鲍甲、方某某、周某某、鲍乙、鲍丙在鲍丁遗产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计3286.15元,由被告过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计1408.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08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5550.47元;二、由被告鲍甲、方某某、周某某、鲍乙、鲍丙在鲍丁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3286.15元;三、由被告过某某赔偿原告田某某1408.35元;四、被告安徽省××公路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过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鲍甲、方某某、周某某、鲍乙、鲍丙在鲍丁遗产范围内与被告过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将赔偿款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帐号:37×××12)六、驳回原告田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鲍甲、方某某、周某某、鲍乙、鲍丙负担28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小霞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王荷芬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惠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