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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市××××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承揽与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服饰有限公司;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627号原告:绍兴市××××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855673-6)。住所地:绍兴市××城区××镇××村。法定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吴××。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原告绍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6日起诉至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5日、2010年1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李××,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服饰加工业务往来。2008年1月30日经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66,730.6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期后数月内双方某某发生业务,被告于2008年3月1日再次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期后所欠加工费67,000元,由原告开具商检凭条及单位为绍兴县丽体服饰有限公司的发票尚予支付。现因被告已将要求开具商检凭条所涉货物销售,原告无法开具,故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拒付上述两笔欠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33,73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答辩认为,2008年1月30日欠条的债权人不是绍兴市××××服饰有限公司,欠款人也不是被告王××。被告与原告之间仅发生过一次业务关系,且订有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加工的货物应当经过商检部门的检测,合格后才能交付给被告,即2008年3月1日欠条所涉的业务。但该欠条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叫人强迫被告所写。现该批货物没有经过商检,被告至今尚未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故要求原告将经商检合格后的货物交付被告或将被告交给原告的8,000米弹力府绸退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了:1、2008年1月30日由被告王××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金某服饰加工费66730.6元陆万陆仟柒佰叁拾元陆角整”,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66,730.6元的事实;2、2008年3月1日由被告王××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绍兴市××××服饰有限公司加工费67000元正,陆万柒仟元正。由金某服饰拿商检凭条禾发票(绍兴县丽体服饰有限公司,来拿。”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67,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欠条不是被告本人出具,且该欠条注明的债权人是“全欧服饰”而不是原告,该欠条已在报纸上刊登过遗失声明,被告可以提供;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欠条是原告在出货时要求被告出具的,被告并未实际拿到货物;且被告已在欠条上注明原告须凭商检凭条和发票来提款,现原告未提供商检凭条也没有交付货物,故被告无需支付该欠条项下的货款。被告王××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3、合同签订方为绍兴启盛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的购销合同1份,已证明证据2欠条所对应的业务双方已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经商检合格后,凭绍兴启盛服饰有限公司检验合格后被告才能出货,现原告未将相应的加工物交付给被告,及该次交易的面料由被告提供的事实。并补充说明,该合同签订于2007年,出货时间是2008年。被告系挂靠绍兴启盛服饰有限公司经营,因经营所负债务由被告个人承担,本次业务的下家是绍兴县丽体服饰有限公司;4、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写给被告的欠条样本1份,以证明被告2008年3月1日出具的欠条是根据朱××的样本出具的,以证明原告确认商检肯定会合格才要求被告如此书写;5、被告为证明原告原以为商检能够合格,但到商检局后发现商检局不予出具商检凭条的事实,向本院申请调取绍兴市袍江公安分局斗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根据该申请,本院向该所调取询问笔录2份;6、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收据、出具货物换证凭条、收货单位盖章的清单、装箱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在日常交易中,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如不能提供,则说明被告没有收到货物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该合同没有日期,交期也是2007年,与本案无关;证据4确实是朱××的手稿,系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时,被告要求凭商检凭条和发票去提款,并要求原告组织书写语言,朱××才出具了该份手稿;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业务关系,被告承认欠款的事实;证据6,经查原告的检验检疫章和证据显示的印章不符,且该章的使用也并非装箱单及清单的形式必须,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次,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取得途径不明,也没有收货单位的证明,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再次,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2008年1月30日欠条是否系被告王××书写进行笔迹鉴定。该所经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该欠条系被告王××书写。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司法鉴定,确认系被告出具,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被告质证与证据1系同一业务重复出具的一份欠条,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该份欠条出具之后的2008年3月21日在公安某某的询问笔录中依然仅提起证据1欠条中的66,730元,与常理不符,在此种原告举证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交货的具体依据而没有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份证据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未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也未得到原告公司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乙方签章部分签字的陈某有权代表原告公司签署合同,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虽然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无法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5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有服装加工业务往来。2008年1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66,730.6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有无将2008年1月30日欠条项下的加工物交付被告。被告辩称,原告未将2008年1月30日欠条项下的加工物交付被告。但被告作为一个成年的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应当清楚出具欠条的效力与意义,其未在欠条中明确尚未收到货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尚保存或处理了被告的加工物;结合其在公安某某的询问笔录中明确“当时我和朱××约好到商检局去解决我们之前的债务”,该陈述可以明确原、被告之间确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其在回答法庭提问时也明确原、被告双方仅发生一次业务往来,故应当认定2008年1月30日欠条项下的债权债务真实、有效,可以确认原告已将相应的加工物交付给被告。被告认为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加工物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王××尚欠原告绍兴市××××服饰有限公司加工费66,730.6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接受原告交付的加工物后理应及时给付相应的加工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30日欠条项下的加工费66,730.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有无将2008年3月1日欠条项下的加工物交付被告。原告主张已将2008年3月1日欠条项下的加工物交付被告。被告抗辩认为2008年3月1日欠条与2008年1月30日欠条项下的加工费系同一笔业务重复出具的两份欠条,被告未收到2008年3月1日欠条项下的加工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仅向法庭提交存在证明力瑕疵的欠条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其已将该欠条项下的加工物交付被告的事实,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3月1日欠条项下的加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服饰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66,73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市××××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975元,减半收取1,488元,由原告负担754元,由被告负担734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