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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龙商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涂××、涂××为与被告吴××、张××、管××民间借贷与吴××、张××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涂××为与被告吴××、张××、管××民间借贷,吴××,张××,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924号原告:涂××。委托代理人:卓××。委托代理人:邵××。被告:吴××。被告:张××。被告:管××。原告涂××为与被告吴××、张××、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的委托代理人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张××、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起诉称:被告吴××、张××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13日被告吴××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被告管××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吴××、管××亲笔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给原告作为凭证。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6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被告管××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吴××、张××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管××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吴××、张××、管××未作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张××、管××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吴××因缺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双方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从2008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张××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负有连带偿还的责任。被告管××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对该借款的偿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涂××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从2008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管××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吴××、张××、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圣杰人民陪审员  王巍巍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