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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娄成松与蔡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成松,蔡永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4号原告:娄成松。委托代理人:单建尧,被告:蔡永江。原告娄成松为与被告蔡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起��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0)绍商初字第4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本案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成松的委托代理人单建尧、被告蔡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成松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到2009年1月25日还清。现被告仅还款100,000元,尚欠100,000元,故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4,867.50元(从2009年1月26日开始计算,要求计算到法院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蔡永江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我总共向原告借了200,000元,当初已经还了100,000元,后来又陆续归还原告85,000元,现尚欠原告15,000元。���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蔡永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后被告已归还100,000元,尚欠原告100,000元。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该借条没有异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2月7日,被告蔡永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到2009年1月25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被告归还给原告100,000元,余款100,000元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所证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已还款185,000元,除原告认可的100,000元外,对其余85,000元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亦不予认���,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关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永江应归还给原告娄成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7元,减半收取1,19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45元,合计2,244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9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