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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民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丁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丁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民初字第1689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某。被告丁某某。原告章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一直有业务往来,截止2007年6月28日,原、被告间达成协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8750元,被告承诺于2007年7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7875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协议书、补充协议、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及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间达成的协议,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及付款期限约定明确,被告应按约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结欠原告章某某工程款计人民币1787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诉讼费457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长  王南初审判员  陈永华审判员  俞永放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阿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