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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林××与被告乐清市××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朱×与乐清市××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林××与被告乐清市××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朱×,乐清市××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897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严××。被告:乐清市××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磐石镇××号。法定代表人:朱××。被告:朱××。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原告林××与被告乐清市××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修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严××、被告乐清市××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朱××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诉称:原告系温州市瓯海三玉柱服装垫肩加工场业主,被告乐清市××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系一家专门从事服装垫肩、西装外套袋、无纺衬生产、加工、销售的公某,被告朱××系该公某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起,被告因需多次向原告购买垫肩业务。截止2008年2月5日,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乐清市××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乐清市××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经营的温州市瓯海三玉柱服装垫肩加工场有业务往来,但具体欠了多少货款,被告记不清。被告朱××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被告乐清市××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朱××辩称:被告朱××系不适格主体,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乐清市××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朱××系被告乐清市××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2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朱××确认被告乐清市××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垫肩款50000元。该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公某基本情况、欠条及庭审笔录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乐清市××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被告公某法定代表人朱××出具的欠条,且庭审中两被告均主张被告朱××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亦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被告乐清市××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5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抗辩其无法确认欠条是否是由被告朱××出具,要求对欠条上被告朱××的签名进行鉴定,后又自愿撤回鉴定申请,故被告的抗辩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乐清市××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应及时偿付原告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理有据,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林××货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11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乐清市××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佳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