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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乐清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25号原告:乐清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东山村。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巢××。被告:王××。原告乐清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清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系钢材买卖关系。2007年以来,被告陆某某原告公司某购买钢材,随之陆续结欠原告公司某某购买款,截至2009年1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累计结欠原告公司��项119000元,被告并于该日向原告亲笔出具《欠款欠据》一份,并约定还款利率为月利率1.5%,还款日期为2009年3月25日。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至今分文未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9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2009年1月2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000元,并约定还款利率为月利率1.5%,还款期限为2009年3月25日,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款欠据一份交原告收存。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原告���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人口基本信息、欠款欠据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出具欠款欠据后应按约支付货款,拖欠不付,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1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了还款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出具欠款欠据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并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应支付原告乐清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19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乐清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5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秀露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