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华某某与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富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3号原告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来某某。被告富某某。原告华某某与被告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虹于2010年1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某某诉称:2008年2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得人民币现金3万元,借款日期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7月1日止。2008年2月20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得人民币现金2万元,借款日期为2008年2月20日至2008年7月20日止。2009年1月9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得人民币现金10万元,借款日期为2009年1月9日至2009年2月9日止。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08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100000元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富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3份,证明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富某某缺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原告持有的借条均系原件,上有被告的亲笔签名,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2008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至2008年7月1日还清。2008年2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至2008年7月20日还清。2009年1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09年2月9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分别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条已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期归还借款。被告未按期归还,理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关于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计算标准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其中50000元自2008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100000元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60元,由被告富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虹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晓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