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甬民一终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芦甲、芦乙、芦丙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健康权纠、陈某某与芦甲、芦乙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甲,芦乙,芦丙,陈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甬民一终字第1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芦甲。上诉人(原审被告):芦乙。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邵某。上诉人(原审被告):芦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诉人芦甲、芦乙、芦丙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的(2009)甬象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芦甲、芦乙、芦丙为兄妹关系,芦丙为陈某某的儿媳妇。2008年5月23日下午1时许,因芦丙与其丈夫存在矛盾,芦甲、芦乙和芦丙来到陈某某住处,芦丙首先与陈某某发生争吵,并发展到相互拉扯,芦甲、芦乙见状后参与拉扯。同日,陈某某到象山县高塘卫生院进行x线胸部拍片,左胸未见明显异常,建议结合临床进一步检查。5月25日,陈某某到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治疗,诊断胸部软组织伤,胃出血?5月26日进行电子胃镜检查,诊断十二指肠球炎,陈某某住院治疗,5月31日出院,诊断消化道出血,建议休息一周。陈某某前后治疗用去医药费6078.05元,支出交通费50元。2009年3月9日,陈某某向高塘边防派出所报案要求处理。2009年4月13日,陈某某以芦甲、芦乙为被告起诉要求赔偿,同年6月1日,陈某某撤回起诉。现陈某某再次起诉要求芦甲、芦乙、芦丙赔偿。陈某某于2009年7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芦丙等人将陈某某殴打致伤,陈某某因治疗花费医疗费6078元、造成误工损失694元(11450元÷12个月÷22天×16天)、护理费206.20元(43.37元/天×6天)、营养费1200元(受伤导致消化道出血)、精神损失费1100元、交通费50元。事后,陈某某多次要求有关方面予以调解,均无果。请求判令芦甲、芦乙、芦丙共同赔偿陈某某医疗费6078元,误工费694元,护理费260.20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1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382.20元。芦甲、芦乙在原审中辩称:芦丙与丈夫发生争执,其儿子打电话叫芦甲、芦乙去评理。芦丙与陈某某发生争执,芦甲、芦乙没有殴打陈某某,陈某某诉称事实不符合常理。假使芦甲、芦乙殴打过陈某某,陈某某应及时报案,但陈某某直到2009年3月才去报案。另从陈某某提供的治疗病历及资料看,其根本没有外伤的记录和治疗,反映的是其因胃病而进行治疗,而不是被殴打所造成。陈某某的损失与芦甲、芦乙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芦丙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芦丙与丈夫发生矛盾,理应自行解决,芦甲、芦乙应劝说芦丙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不应共同上门与陈某某发生争执,且争执过程中发展到相互拉扯,致陈某某受伤,芦甲、芦乙、芦丙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某在儿子与芦丙发生夫妻矛盾时应积极做好和解工作,不应与儿媳发生口角相争,故陈某某对本起纠纷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陈某某治疗胸部软组织伤、消化道出血,与外伤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陈某某治疗十二指肠球炎等疾病与外伤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陈某某医疗费予以酌情考虑后,确认陈某某合理的医药费为4255元,交通费为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8年度宁波市各项居民收入和职工平均工资数据的统计规定,陈某某住院六天,请求赔偿护理费260.20元合理。陈某某为高龄老年人,请求赔偿误工费694元,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营养费考虑500元。本案为家庭矛盾所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陈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芦甲、芦乙、芦丙应对陈某某上述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芦甲、芦乙、芦丙的行为导致陈某某受伤后果发生,构成对陈某某的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芦甲、芦乙、芦丙赔偿陈某某医药费4255元、护理费260.20元、交通费35元、营养费500元共计5050.20元的70%计3535.14元,芦甲、芦乙、芦丙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款限芦甲、芦乙、芦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陈某某要求芦甲、芦乙、芦丙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元、误工费694元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某某承担5元,芦甲、芦乙、芦丙承担20元,并互负承担支付责任。宣判后,芦甲、芦乙、芦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芦甲、芦乙未与陈某某发生过拉扯。芦丙认可周某在现场的事实,不等于认可周某的证人证言,芦甲认可芦丙与陈某某互相拉扯对方衣服,不能推论出芦甲、芦乙也与陈某某发生过拉扯事实。周某与陈某某存在特殊关系,其证言证明力值得怀疑。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芦甲、芦乙与陈某某发生过身体接触。芦乙、芦甲是去劝架的,当时一直站在门口,直到芦丙与陈某某相互拉扯对方衣服到门口时,才上前将芦丙拉开,而未与陈某某相互拉扯并致其受伤。因此芦甲、芦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芦丙是在被陈某某踢了一脚后才拉住陈某某的衣服,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令芦乙、芦甲、芦丙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二、陈某某的衣服是否系拉扯过程中破碎无法证实,芦丙与陈某某发生拉扯,不能证明陈某某的衣服系芦丙扯破,陈某某在一年后提交的破碎衣服是否是当时被扯破的,无法证实。三、原审认定陈某某治疗胸部软组织伤、消化道出血,与外伤存在一定关联性,是有违客观事实的。上消化道出血系消化系统疾病所致,原审认定陈某某治疗十二指肠球炎等疾病与外伤不存在因果关系是正确的,但陈某某提出的一系列身体不适的症状均是其自身原有的毛病,不是被殴打所致。胸部软组织损伤产生的原因有很多,根据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芦乙、芦甲、芦丙所造成的。陈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芦甲、芦乙、芦丙三人与陈某某发生纠纷致陈某某受伤是正确的,芦甲、芦乙、芦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芦甲、芦乙、芦丙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芦丙首先与陈某某发生争吵,并发展到相互拉扯,芦甲、芦乙见状后参与拉扯”有异议,认为芦甲、芦乙没有和陈某某发生拉扯,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芦丙与陈某某发生过拉扯。经审查,陈某某在一审提供了高塘边防派出所对芦甲、芦丙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陈某某的报案笔录各一份,并申请证人周某、陈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其被芦甲、芦乙、芦丙打伤的事实。芦甲、芦丙均在笔录中陈述,芦丙先与陈某某发生纠纷,互相拉扯衣服到门口,芦甲和芦乙一起把芦丙拉开。证人周某出庭作证,陈述其看到芦甲、芦乙、芦丙三人一起走进陈某某家,并抓住陈某某的手。芦甲、芦乙、芦丙主张周某与陈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并且认识能力有问题,其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周某是双方纠纷发生当时在场的唯一证人,芦甲、芦乙、芦丙虽然认为其与陈某某之间有不正当关系,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芦甲、芦乙、芦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某所陈述的证言与其年龄、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或者其精神能力已经影响到其辨别是非的能力和正确表达的能力。因此,原审法院采纳周某的证言,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芦甲、芦乙、芦丙与陈某某发生过拉扯并无不当。芦甲、芦乙、芦丙对该项事实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芦甲、芦乙、芦丙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陈某某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芦丙因家庭矛盾与陈某某发生冲突,并相互拉扯,芦乙、芦甲也参与拉扯,导致陈某某受伤,芦丙、芦甲、芦乙应当共同赔偿陈某某因伤所遭受的损失。芦甲、芦乙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陈某某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为其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是正确的。陈某某经诊断为胸部软组织伤、胃出血,因陈某某原本患有十二指肠球炎,其治疗该病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酌情扣除其该部分医疗费,确认陈某某合理的医疗费为4255元,基本合理。芦甲、芦乙、芦丙认为陈某某所支付的医疗费全部是用于治疗其自身原有疾病,与纠纷无关,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芦丙主张其先被陈某某踢了一脚,但其在一审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其据此主张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亦与法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另外,芦甲、芦乙、芦丙认为陈某某的医疗费已由其三个儿子支付,陈某某不应再主张医疗费。对此,本院认为,陈某某的医疗费是否已由其儿子支付与芦甲、芦乙、芦丙依法所应承担之侵权责任并无关联,也不能因此减轻或免除芦甲、芦乙、芦丙的赔偿责任。综上,芦甲、芦乙、芦丙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芦甲、芦乙、芦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锦菁审 判 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沈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