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商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商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上诉人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09)台椒商初字第2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被上诉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9年3月3日、9月22日向原告黄某某借去人民币50000元、15000元,两次均由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8月5日、9月10日存入原告台州市商业银行帐户5000元、8000元,两次归还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3000元。余款52000元,被告至今未还。黄某某于2009年10月10日,以陈某某欠其借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某归还借款65000元。陈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向原告借款65000元属实,但借款后已归还28000元,尚欠37000元,要求驳回原告多余部分的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履行及时、全额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拖欠不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借款后已归还28000元,其中通过银行存入原告帐户13000元,通过原告父母归还原告15000元。对通过银行归还13000元的主张,证据确凿,予以采纳,原告认为13000元属原、被告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通过原告父母归还原告15000元的主张,原告否认该事实,被告仅提供录音资料,尚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黄某某借款计人民币52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0元(已减半),保全费670元,合计人民币1380元,由原告负担28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100元。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除原审法院认定的归还金额外,上诉人又通过被上诉人父母归还借款15000元,有录音为证。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不服。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父母的二份询问笔录,因其系被上诉人直系亲属,不足为证,录音资料可以作为还款证据;被上诉人对还款13000元都矢口否认,也证明被上诉人否认通过其父母还款的事实纯属谎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上诉人说其发生事故,让我帮他借了5万元,利息是每天50元。上诉人付了几次后,就没有支付利息,都是被上诉人帮他付息。如果上诉人有还款,为什么不要回借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中主张某某2009年9月28日另外还款7500元,并请求本院调取银行相关凭证。因被上诉人黄某某在庭审中认可还款7500元,但认为是支付利息,故本院无必要调取相关证据。对于7500元是上诉人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的争议,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上诉人所偿付的7500元系支付本金。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9年3月3日、9月22日向被上诉人黄某某借去人民币50000元、15000元,两次均由上诉人出具借条。借款后,上诉人分别于2009年8月5日、9月10日、9月28日存入被上诉人银行帐户5000元、8000元、7500元,余款44500元未能归还。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在原审中提供的录音文字整理材料所反映的对话内容,经本院合议庭对录音的播听,与被上诉人母亲在对话中的语气及口吻是有差异的。被上诉人母亲在对上诉人问及还款15000元一事时,回应是“对对对…得得得”,语气上是���种随意应付及含糊的,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母亲认可上诉人的问话,故录音资料不能证明上诉人将15000元通过被上诉人父母归还给被上诉人的事实。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13000元的借款外,上诉人另外还款7500元。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被上诉人抗辩认为7500元系支付利息,依据不足,也与双方的约定也不符,本院认定系归还本金。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无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09)台椒商初字第244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变更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09)台椒商初字第244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黄某某借款4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0元、保全费67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456元及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黄某某负担2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240元,由被上诉人黄某某负担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吴 谦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项海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