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绍兴市××××司、绍兴市××××司与被告上××制××司买卖合同与上××制××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司,绍兴市××××司与被告上××制××司买卖合同,上××制××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71号原告绍兴市××××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被告上××制××司,住所地上虞市××镇××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柯某某。原告绍兴市××××司与被告上××制××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椿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市××××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上××制××司委托代理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司诉称,2007年11月至2008年7月,原、被告有台灯底座铁块铸件买卖业务关系,总金额为212,414元,被告已付款154,005元,尚有58,405元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拖延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8,40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上××制××司辩称,与原告发生台灯底座铁块铸件买卖业务关系事实,被告付款154,005元也是对的,但原告交付的铁块铸件数量与发票不相符;另外,被告现经营困难,无力付款,要求以货抵款。原告绍兴市××××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订购单8份,送货单12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绍兴市商业银行进账单4份,以证明原、被告发生201铁块、211铁块、610a铁块买卖关系,货款总额为212,414元,被告已付款154,005元,尚欠原告货款58,409元的事实。被告对订购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绍兴市商业银行进账单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对送货单认为数量比增值税发票少。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被告签收部分数量,对原告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认定之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从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原、被告有台灯底座铸铁块买卖业务关系,原告共供给被告价值205,538.84元的铸铁块,被告已付款154,005元,尚欠原告货款51,533.84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协商基础上所签订的订购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买卖台灯底座铸铁块的行为有效。原告按照约定供给被告台灯底座铸铁块后,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533.84元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提供的订购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银行进账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制××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司货款人民币51,533.84元,限被告上××制××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原告负担86元,被告负担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椿彪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XX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