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陈小青与刘德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青,刘德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20号原告:陈小青。委托代理人:叶根贵。被告:刘德枝。原告陈小青诉被告刘德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晓海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根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8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并约定在2008年6月4日还清。但被告言而无信,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3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举证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德枝向原告陈小青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20天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德枝于2008年5月14日具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为20天。现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应及时归还所借款项。原告提供借条中,只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并未约定利息,属定期无息借款。对定期无息借款,原告依法有权主张逾期后的利息。因双方未对利率作出约定,故逾期利息应以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枝偿还原告陈小青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8年6月4日起计算至本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海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志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