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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5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妙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起诉称:2000年上半年,原、被告自行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交往时间不长,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上半年,双方开始分居。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被告陈某答辩称:原告诉称认识时间、结婚登记时间无异议。双方至今没有分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上半年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建立夫妻感情。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存在,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洪妙宝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婉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