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191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苏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只能以公告方式向被告许某某送达法律文书,又依法由审判员周劲松、代理审判员高苏燕、人民陪审员王志洪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商所需,于2006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后被告承诺于2007年10月2日前归还80000元,2008年10月2日前归还80000元,2009年10月2日前归还100000元,余款于2009年以后分期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判决被告许某某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07年10月3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自2008年10月3日���以8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自2009年10月3日起以14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证明证明被告许某某于2006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且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许某某于2006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某某借到人民币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借款日期从2006年10月2日到2008年10月2日。后许某某又在借条上载明还款期限:“2006年至2007年10月2日前归还人民币捌万元,2007年10月2日至2008年10月2日前归还人民币捌万元,2008年10月2日至2009年10月2日前归还人民币壹拾万元,余款自2009年以后分期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期归还,被告未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自2007年10月3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自2008年10月3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自2009年10月3日起以14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本案公告费650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劲松代理审判员 高苏燕人民陪审员 王志洪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