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洞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叶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叶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洞商初字第11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叶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丁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3年5月至2005年11月被告多次在原告所经营的洞头县宝泰汽车修理厂维修车辆,共欠修理费合计15000元。被告在2005年11月16日立下欠条后,仅于2009年1月24日偿还了1000元,余款一直未还。现原告诉之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140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原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叶某某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叶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其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之间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依约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有权要求被告叶某某支付修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修理费14000元。如果被告叶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丁观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泱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