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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16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骏×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骏×(深圳)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骏×(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上诉人骏×(深圳)有限公司(下称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7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骏×公司与刘某某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刘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足以证实其因伤住院的事实,骏×公司应向其支付医疗期工资,原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骏×公司无证据证实刘某某系自动离职,其无故辞退刘某某,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年休假的问题。刘某某请求年休假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骏×(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艾 新审 判 员 琚   虹代理审判员 郭   亚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杨(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