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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崂执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青岛胜丰达物资有限公司与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胜丰达物资有限公司,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崂执字第122号申请执行人青岛胜丰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法定代表人赵清焰,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延安。法定代表人徐正刚。申请执行人青岛胜丰达物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128756元,执行费183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09年12月24日向被执行人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2010年1月8日扣划被执行人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48254元。至此,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9)崂民二商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志坚审判员  李建才审判员  侯 睿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丰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