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11号原告温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温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国荣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2008年10月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支付利息1058.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温某某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陈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因被告陈某某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故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温某某起诉状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陈某某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因此原告温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中虽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陈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由此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温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逾期还款之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温某某借款12000元、支付利息1058.40元,共计1305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国荣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