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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遂昌县与浙江××物资经营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浙江××物资经营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75号原告遂昌县。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华某某。被告浙江××物资经营部。诉讼代表人傅某某。原告遂昌县诉被告浙江××物资经营部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昌县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华某某,被告浙江××物资经营部负责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遂昌县诉称,2004年6月18日,原、被告因财政周转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丽水中院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未履行全部义务。2007年6月25日双方就未履行270000元借款重新达成协议,届期被告又未履行。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财政周转金27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浙江××物资经营部辩称,欠款属实,现因经营部资金周转困难,希望能分期还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4)丽中民初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待证原、被告于2004年6月18日,经丽水中院调解就财政周转金已达成偿还协议;2、协议书一份,待证2007年6月25日,原、被告就未履行条款重新达成协议;3、发票一份,待证中院调解后,被告只归还90000元借款。被告浙江××物资经营部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浙江××物资经营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8日,原告遂昌县与被告浙江××物资经营部经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浙江××物资经营部承担遂昌县财政周转金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等合计1127030元;二、浙江××物资经营部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遂昌县石练镇原浙江遂昌天工玩具有限公司厂房第三层抵偿原告借款本金767030元;三、浙江××物资经营部自愿归还遂昌县剩余财政周转金借款本金和资金占用费360000元,从2004年至2007年每年分期支付90000元,于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于2005年归还90000元,余款未付。2007年6月25日,原、被告重新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于2008年6月底前归还80000元,2009年6月底前归还110000元。届期被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物资经营部尚欠遂昌县财政周转金借款本金270000元,有民事调解书、协议书为证,且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浙江××物资经营部未按调解书规定的期限还款,在双方重新达成还款协议后,又未按约归还借款,属单方违约,系酿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物资经营部以资金困难,请求分期偿,因原告不同意,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物资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财政周转金借款本金2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浙江××物资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郑世罗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陈凌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