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某与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304号原告孙某。被告包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章关兴。原告孙某为与被告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关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包某乙。婚后因双方年龄差距较大,无法交流,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8年2月27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发生家庭暴力,但被告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从2008年2月12日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包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存在过错,但未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孙某与被告包某甲于1986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依法领取结婚证书,××××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包某乙。原、被告在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殴打原告,原告曾离家不归,为此被告出具保证书1份,保证以后不再吵闹和殴打原告,要求原告早日回家。原告遂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保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依法领取结婚证书,婚姻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虽然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但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己破裂为标准,虽然原、被告在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但被告的行为尚不构成家庭暴力,且被告在出具保证书后未有证据证明仍继续殴打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亦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包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0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严莺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