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某驾驶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浙江省兰溪市香溪驶往义乌市。13时35分许,行经浦兰线16km+330m浙江省兰溪市横溪镇施宅村路段时,与被害人吴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座在二轮摩托车后座的被害人柳某乙因碰撞碾压致胸腹部闭合伤、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被害人吴某受伤及二车受损。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集中注意力观察其他车辆动态,遇情况未及早采取措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2、被告人王某供述;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4、证人柳某甲、郑某的证言;5、兰溪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兰公法鉴尸字(2009)07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兰公交认字(2009)第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兰溪兰敦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兰溪兰安交通安全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物证检验报告》;6、涉嫌超载车辆过磅记录;7、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8、(2009)金兰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雅林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春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