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吕某某、吕某某与被告孙甲、孙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孙甲、孙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孙甲,孙乙,孙甲、孙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37号原告吕某某。被告孙甲。被告孙乙。被告孙甲、孙乙。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楼。诉讼代表人商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某某。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孙甲、孙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南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孙乙、被告孙甲和孙乙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09年8月19日,被告孙甲驾驶被告孙乙所有的浙d×××××号轿车,从嵊州驶往新昌,7时55分左右,行驶至104国道客运中心红绿灯路段时(已亮红灯),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其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交警大队认定,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队认定其负次要责任是因为电动车不能驾驶在机动车道内,愿意承担15%责任。除枇杷膏外,其他医疗费用都是合理的。因交通事故造成其眼睛和左右脸有大小,因此,被告应赔偿精神抚慰金。本起事故给其造成了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5510.51元、护理费1207.17元(17天×71.01元/天)、误工费7598.07元(107天×71.0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拆钢板)、车辆维修费150元、抢救拖车及停车费158元、评估费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46383.75元。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孙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383.75元,被告孙乙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在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吕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事故认定书1分,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的事实。被告孙甲、孙乙无异议。被告保险××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过错较大,根据现行法律来看,电动车可作为机动车来对待,如果原告在自己车道内正常行驶,则不会发生交通事故。2、驾驶证、行驶证、汽车保险单、强制保险单各1份(均复印件),证明驾驶员、车辆所有人及车辆保险情况。被告孙甲、孙乙、保险××无异议3、评估结论书1份、修理费发票1份、抢救拖车停车费发票1份、评估费发票1份,证明车辆损失。被告孙甲、孙乙无异议。被告保险××对评估结论书、车损150元和施救费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评估费、停车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4、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12份、就诊卡6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化去的医疗费用。被告孙甲、孙乙、保险××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理性有异议,部分为非对症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部分门诊发票无病历记载(2009年9月5日、2009年11月18日的门诊发票,10月15日的病历资料复印费)及挂号费某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认为枇杷膏的费用由其自己承担,医生开的其他用药其不清楚。三被告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不要求进行司某某定。5、诊断证明2份,证明误工时间三个月,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被告孙甲、孙乙无异议。被告保险××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误工三个月基本合理,后续治疗费如果要在本案一并处理的话,只认可4000元。6、交通费发票,证明化去的交通费用。被告孙甲、孙乙、保险××认为其只认可交通费160元。7、住院费某某单2份,证明用药情况。被告孙甲、孙乙、保险××无异议。8、门诊记录卡1本,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被告孙甲、孙乙、保险××无异议。被告孙甲、孙乙辩称,根据当时发生事故时的情况,被告不需要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应当适当让步。部分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6000元后续治疗费过高,应为400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6天计算,误工时间应为106天。事故没有给原告造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抢救拖车、停车费、评估费无异议。责任比例应按三七开。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损失应由保险××承担,其只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10%。依法判决。被告孙甲、孙乙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保险××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按医保标准理赔医疗费,其中医疗费8205.07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评估费、诉讼费、停车费保险××不承担,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只承担70%的责任。后续治疗费过高,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如果原告坚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则只认可400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6天计算,误工时间应为106天。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维修费、施救费、交通费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依法判决。被告保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及原告与被告孙甲、孙乙的质证意见:9、强制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医疗费按医保标准理赔,评估费、停车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负主次责任的,保险××在商业险内只承担70%的责任。原告认为,其损失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应由保险××赔偿损失。被告孙甲、孙乙认为,非医保用药保险××不理赔外,其他应全部由保险××承担。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被告保险××又无相反证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5、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其中停车费具有不确定性,且新昌县交通警察大队于发生事故的当天便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因此,本院对停车费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7,其中2009年9月5日的门诊收费收据、10月15日复印费收据,与病历记载不符,本院不予认定,11月18日的收据,与门诊就诊卡、诊断证明书相符,本院予以认定,枇杷膏的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被告虽有部分异议,但既不要求进行司某某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门诊的次数,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承担停车费、在商业险中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他证明目的,与相关法律及有关规定不符,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09年8月19日,被告孙甲驾驶被告孙乙所有的浙d×××××号轿车,从嵊州驶往新昌,7时55分左右,行驶至104国道客运中心红绿灯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5406.01元(其中非医保费用3957.64元)、护理费1136.16元(16天×71.01元/天)、误工费7527.06元(106天×71.0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50元、抢救拖车费65元、评估费50元,合计39014.23元。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损失中的19128.22元(含相应比例的非医保费用1300元),由被告保险××在强制险的赔偿限额中先予以赔偿,强制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计19886.01元,根据事故的过错程度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被告孙甲承担80%计15908.81元,原告承担20%计3977.20元。被告孙甲承担的15908.81元,其中13782.70元由被告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中予以赔偿,其余部分计2126.11元((3957.64元-1300元)×80%)由被告孙甲承担,被告孙乙对被告孙甲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损失,由被告孙甲负责赔偿2126.11元,被告保险××负责赔偿32910.92元,原告自己承担3977.20元,被告孙乙对被告孙甲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过高部分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关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辩称,与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关于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赔偿非医保费用的辩称,与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关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只承担70%责任的辩称,与保险条款中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约定不符,也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法律精神不符,因此,本院不予采纳。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诉讼费用系当事人应负的诉讼法上的义务,因此,被告保险××关于其不承担上述费用的辩称,本院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甲赔偿原告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126.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2910.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孙乙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孙甲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120元,被告孙甲负担6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王南初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阿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