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嵇某某、嵇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施某某拆迁补偿款分配纠纷与施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嵇某某,施某某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嵇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诉人嵇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施某某拆迁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9)甬镇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审原、被告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三份,由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承租位于宁波市××区××停车场旁边××路××号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06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止。原审原告于2009年6月初腾退上述房屋,之后该房屋被拆迁。原审原告嵇某某于2009年7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贴费人民币10500元(420元/平方米×25平方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讼争房屋的业主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非住宅房屋拆迁调产安置协议时,原审原告的租赁关系已到期并已实际出屋,原审原告此时已不具备拆迁房屋承租人资格,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贴费人民币105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被告辩称,合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嵇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审原告嵇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嵇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上诉人是拆迁受益人,讼争房屋早就被列入拆迁范围,故拆迁补偿范围及补偿款也早已确定,被上诉人与拆迁办签订协议的时间与事实不符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施某某答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09年5月31日到期,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被上诉人与拆迁单位签订的拆迁协议是2009年6月20日。房屋拆迁的时间在2009年6月以后。拆迁协议的时间在协议中已写明,根本不存在协议倒签的行为。被上诉人是按照政府的拆迁补偿所获得的拆迁收益。由于上诉人在拆迁时已经终止了房屋租赁协议,因此拆迁补偿应该归被上诉人所有。而且拆迁单位曾经就拆迁补偿问题作了明确说明,补偿给被上诉人,不是给上诉人。上诉人要求拆迁补偿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方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非住宅房屋拆迁调产安置协议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已到期,且上诉人也已腾退租赁的房屋,上诉人已不具备拆迁房屋承租人资格,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房屋拆迁事务所也出具证明予以明确,原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经济补贴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嵇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元,由上诉人嵇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审 判 员 李夫民审 判 员 黄永森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