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张某。被告李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巧军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9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难以沟通,经常争吵,原告曾于2008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但此后至今,原、被告仍分居生活,确无和好可能。现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判令女儿李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按年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付至18周岁止,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凭发票由双方共同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本院所作的调解协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自愿和好的事实;2、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被告李某甲辩称,现在原、被告虽然不住在一起,但分开时间不长,只是偶尔分开,2009年上半年原告还回来过的,那时被告在义乌上班。原、被告平时关系还好的,另外女儿现在由被告父母在带。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在读小学并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由于性格脾气不合,加上被告大都在外打工,双方相互沟通、交流较少,相互间产生了隔阂和矛盾,并发生争吵,自2007年起原告回娘家生活居住至今,期间原告曾于2008年1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调解和好,但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同时查明,被告有婚前财产有坐落在其××××层房屋。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还向原告父亲借款5000元,用于家庭经营。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后共同生活了多年,但因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夫妻间聚少离多,相互沟通、交流较少,相互间产生了隔阂和矛盾,并发生争吵,双方分居生活已多年,特别是原告于2008年1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并无好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离婚后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女儿本人的意见,女儿应随被告生活为宜,但原告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被告的婚前财产属被告所有。婚后双方用于家庭经营而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女儿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成人,并随被告李某甲共同生活。三、由原告张某每月承担女儿生活费300元支付给被告李某甲(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女儿成年时止),并承担女儿必要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女儿成年时止),其中教育费凭有效的票据结算,医疗费凭病历卡和有效的票据结算,生活费于每年的1月底前付清(按年度支付),医疗费和教育费于每年的12月底前结算一次并付清(按年度支付)。四、被告李某甲的婚前财产坐落在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铁店村厚山路8号的二间三层房屋归被告李某甲所有。五、夫妻共同债务向原告张某父亲借款5000元,由原告张某负责归还(该债务中被告李某甲应承担的份额2500元与原告张某在2010年度应承担的女儿生活费中抵扣)。六、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各承担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巧军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