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民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陈庆民与宁波通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宁波中集物流装备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民,宁波通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宁波中集物流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民初字第2264号原告:陈庆民,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代理人:闫振,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通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14000004212),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国际发展大厦320-3室。法定代表人:苏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新海,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事管理,住江苏省如皋市。被告:宁波中集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企合浙甬总副字第007578号),住所地:宁波出口加工区内。法定代表人:吴发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晓铭,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土家族,该公司职工,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陈庆民与被告宁波通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成公司)、宁波中集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宗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振、被告通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新海、被告中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晓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民诉称:原告是被告通成公司的职工,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7日至2009年12月27日。自2007年12月27日起原告被派遣到被告中集公司工作。2008年5月14日原告在下班途中被林祖吉驾驶的浙B/×××××号大型客车(车主为宁波申洲针织有限公司)撞伤,后被送往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后出院。2009年2月20日原告的此次受伤被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4月21日,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8级伤残。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7867.57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5元、护理费2450元、交通费302元、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786元、残疾就业补助金16786元、共168718.11元,减去宁波申洲针织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损害赔偿款54234.62元,还应连带支付114483.49元,并支付庭审时被告申请鉴定的鉴定医疗费377元。被告通成公司无答辩意见。被告中集公司辩称:1、原告非我公司员工,而是被告通成公司派遣到我公司务工的劳务派遣工人。另外,原告是因交通事故被第三方伤害,并非在我公司厂区内被伤害;2、如该案即便认定为工伤,工伤赔偿只承担交通事故赔偿后的差额部分,对于工伤赔偿,我公司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是被告通成公司的职工,自2007年12月27日起原告被派遣到被告中集公司工作,三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7日至2009年12月26日。2008年5月14日原告在下班途中被林祖吉驾驶的浙B/×××××号大型客车(车主为宁波申洲针织有限公司)撞伤,后被送往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救治。2008年5月14日至2008年7月2日,原告第一次住院49天,2009年2月4日至2009年2月16日,原告第二次住院12天,二次住院共61天。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于2008年7月2日、2008年10月2日、2009年2月16日分别开具了病休3个月、1个月和2个月的证明。原告受伤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2008年11月6日,宁波市北仑区法院作出(2008)甬仑民一初字第2048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7867.57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5元、护理费2450元、交通费302元、误工费15347.74元,共计73192.31元,宁波申洲针织有限公司赔偿了54234.62元。2009年2月20日原告的此次受伤被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5月5日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8级伤残。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216元/月。2009年6月3日,原告以快递形式分别通知与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7月30日,原告陈庆民向宁波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因原告在收到受理和开庭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仲裁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视原告撤回仲裁申请。2009年9月29日,原告再次向宁波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仲裁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7867.57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5元、护理费2450元、交通费302元、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786元、残疾就业补助金16786元、共168718.11,减去宁波申洲针织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道路交通人向损害赔偿款54234.62元,还应连带支付114483.49元,并支付庭审时被告申请鉴定的鉴定医疗费377元。另查明,庭审中,被告要求对原告陈庆民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9年12月9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庆民未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原告及二被告对该鉴定书、鉴定医疗费377元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仑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劳动合同、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鉴定费发票、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出院记录、CR检查报告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银行卡及银行记录、EMS详单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提供的工资清单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致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原告系八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是10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本人工资应以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故被告中集公司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160元(10个月×3216元/月)。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应是指工伤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单位按月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应自受伤之日(2008年5月14日)起至伤残鉴定之日(2009年5月5日),共计12个月,故被告中集公司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8592元(12个月×3216元/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7867.57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5元、护理费2450元、交通费302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786元、残疾就业补助金16786元、被告申请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医疗费377元,二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补偿待遇162845.57元,但应扣除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费54234.62元,因此原告可享受的工伤补偿待遇为108610.95元(162845.57元-54234.62元)。对于原告的工伤赔偿,被告中集公司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通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陈庆民停工留薪期工资385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160元、医疗费47867.57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5元、护理费2450元、交通费302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786元、残疾就业补助金16786元、被告申请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医疗费377元,以上共计162845.57元,减去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款54234.62元,还应支付108610.95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中集物流装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通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庆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及鉴定费12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聂宗莲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立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