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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民初字第304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股份××合作社与宁波市××服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股份××合作社,宁波市××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3049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股份××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东××社区××河沿。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告:宁波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原告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大河沿××合作社”)为与被告宁波市××服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苗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河沿××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河沿××合作社起诉称:2005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将属其所有的鄞州区下应街道大河沿工业区第3号厂房出租给被告经营,期限为2005年12月15日至2010年12月14日,年租金为472932元。原告于2009年7月1日收回该厂房。被告尚未支付2008年12月15日至2009年7月30日期间的租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厂房租赁费292382元。被告宁波市××服饰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5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及双方对权某义务的约定;甬正发(2008)30号文件及中河街道办(2008)55号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名称由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大河沿股份经济合作社变更为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股份××合作社的事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租赁给被告厂房项下土地归属于原告。农村承包合同(租赁)情况兑现情况登记簿二本,证明被告实际支付租金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权某。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将属其所有的鄞州区下应街道大河沿工业区第3号厂房共计4077平某某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期限为2005年12月15日至2010年12月14日,年租金472932元,双方并约定先交款后使用厂房,被告需于每年的12月15日和6月15日分二次各交纳50%的全年租金。被告已支付2005年12月15日至2008年12月14日的租金,之后的租金未支付。原告于2009年7月1日收回该厂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承租方,在合同的存续期间应负有按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被告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因原告已于2009年7月1日收回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至2009年7月30日没有依据,应当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本院依法调整为25617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股份××合作社厂房租赁费256171.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8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6086元,由被告宁波市××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昉代理审判员 缪 苗人民陪审员 陈国通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谢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