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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徐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徐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5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25日,被告徐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杨某某提供担保。后被告徐某某一直未予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某某答辩称:借款一事属实,当时因做土方工程缺资金所借,后暂时无力归还,当年的利息15000元也是以借条形式向原告进行了确认。但原告在催讨时,叫人在本被告家的大门上用红某画了一个很大的问号,严重影响了本人信誉,故只有在原告处理好此事后,才考虑还款,且目前也无还款能力。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借款人徐某某及担保人杨某某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杨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杨某某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徐某某无异议。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2月25日,被告徐某某因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杨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徐某某一直未予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依约出借款项后,被告徐某某理应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但被告徐某某至今仍未归还,已构成违约。被告杨某某作为借款保证人,理应对被告徐某某未归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60000元及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徐某某提出应由原告解决大门涂画一事后再予还款的抗辩,本院认为该事项并非其还款的先决条件,故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某某归还周某某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杨某某对徐某某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杨某某对徐某某上述应负担部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 泓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