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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义乌市××东纺织品与义乌市××东纺织品有限公司、曹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义乌市××东纺织品,义乌市××东纺织品有限公司,曹甲,方某某,成某某,王甲,冯某某,赵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49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义乌市××州××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曹乙。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义乌市××东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纺织品市场××号。法定代表人曹甲。被告曹甲。被告方某某。被告成某某。被告王甲。被告冯某某。被告赵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义乌市××东纺织品有限公司、曹甲、方某某、成某某、王甲、冯某某、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兴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义乌市××东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甲、被告曹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成某某、王甲、冯某某、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9年6月18日,被告义乌市××东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申请贷款150万元,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月利率6.885%,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18日至2009年11月21日。由被告曹甲、方某某、成某某、王甲、冯某某、赵某自愿担保,该笔贷款于2009年11月6日归还本金15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罚息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义乌市××东纺织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35万元某、罚息30904.10元(计至2009年12月15日止,之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某),由被告曹甲、方某某、成某某、王甲、冯某某、赵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义乌市××东纺织品有限公司及被告曹甲辩称,受金融危机影响,义乌市××东纺织品有限公司尚有大部分应收款未收回,造成资金周转困难而导致银行贷款逾期的后果,尚欠的借款本息属实,将尽快归还。被告方某某、成某某、王甲、冯某某、赵某未作答辩,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就其诉讼主张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义乌市××东纺织品有限公司、成某某、冯某某就150万元借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被告义乌市××东纺织品有限公司及曹甲质证意见,无异议。二、保证函一份,以证明曹甲、方某某、王甲、赵某同意为义乌市××东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融资的债权、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义乌市××东纺织品有限公司及曹甲质证意见,无异议。三、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将150万元借款交付给义乌市××东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义乌市××东纺织品有限公司及曹甲质证意见,无异议。四、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定收回部分利息及被告尚欠利息的情况。被告义乌市××东纺织品有限公司及曹甲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方某某、成某某、王甲、冯某某、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确认证明力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6月18日,以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贷款人,以义乌市××东纺织品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以成某某、冯某某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50万元用于某某周转,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09年11月21日止,借款的月利率为6.885%,还款的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该保证借款合同经各方签字(签章)生效。同日,被告曹甲、方某某、王甲、赵某出具保证函一份,保证函的主要内容为,保证人即曹甲、方某某、王甲、赵某同意为债务人义乌市××东纺织品有限公司在2009年6月18日至2009年11月21日期间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融资的债权、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2009年6月18日,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将150万元借款交付给了被告义乌市××东纺织品有限公司。至成讼之日止,被告义乌市××东纺织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35万元及自2009年11月7日始计的利息、罚息30904.10元(计至2009年12月15日止,之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其余被告也未尽担保还款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保证函系涉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义乌市××东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还款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其余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某某、成某某、王甲、冯某某、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东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罚息30904.10元(计至2009年12月15日止,之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某至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曹甲、方某某、成某某、王甲、冯某某、赵某对上述债务及义乌市××东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4元,由被告义乌市××东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兴文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楼 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