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北商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北商初字第812号原告:李某。被告:罗某某。原告李某诉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其它司法文书,到期进行公开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未到庭,本院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份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200元,并于同年12月14日立下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12月26日前归还此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失去踪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罗某某立即归还借5200元,从2008年12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归还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公告费。被告罗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于2008年12月14日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5200元并约定该款应在2008年12月26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52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5200元自2008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维明审 判 员 周德兴代理审判员 陈妮娜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邵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