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长和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尹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和民初字第371号原告尹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吴某甲。原告尹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三年,于1989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原告于2003年7月至2006年7月到日本打工,被告在家卖掉货车并参与赌博,原告回国后帮被告还债100000元,儿子上大学的费用也是原告负担。被告还经常查看原告的手机信息,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且打骂原告,并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恐吓。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儿子就读大学的费用负担由法院判决;三、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情况属实。原告为能去日本打工花了很多钱,之后,被告因生病治疗花费10多万元,被告根本未参加赌博。二手车转让得款23600元,其中20000元给了原告。被告查看原告的手机信息,是因原告经常不回家所导致。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要求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长兴县经济开发区街道杨庄居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明:(1)原、被告于1989年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原告户口在娘家,其弟弟尹某民属城镇拆迁户,要求给原告安置60平某某寓房,但尚未安置。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审查认为,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尹某民城镇拆迁户的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1989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农历1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双方于1990年6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现年20岁,就读大学。原告在办理了相关手续后于2003年7月25日到日本打工,2006年7月20日回国。期间,原告为被告因生病治疗以及儿子学习费用和家庭生活开支汇过款。2007年3月至2008年4月,原告在长兴县吕山某服装厂打工。嗣后,原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到越南河内打工,2009年7月回到长兴县吕山某服装厂打工至今。被告先后于1996年上半年、2001年上半年、2007年9月,购买农用中巴车、小货车及面包车从事运输或载客。2009年7月11日,长兴鑫达物流有限公司雇佣被告为该单位货车驾驶员至今。因原告独自准备在长兴雉城镇购买住房,且在当地打工期间经常不回家,被告则怀疑原告有外遇,并查看原告的手机信息,为此发生争吵、打架,双方于2009年9月30日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农历12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按照这一规定,原、被告之间属于事实婚姻关系。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鉴于双方调解和好无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吴某乙属成年子女,其目前就读大学,原告诉请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吴某乙的有关费用不符合上述情形。被告提出双方在事实婚姻期间,原告收取部分债权款,然此债权款的发生尚在事实婚姻期间,且被告也不能举证证明部分债权款至今仍在原告处,故被告该主张,本院难于支持。对事实婚姻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及财产,双方待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尹某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荣方审 判 员 黄立宝代理审判员 柯晓蕾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惠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