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丁金龙与嘉善县金福建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金龙,嘉善县金福建材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108号原告:丁金龙。被告:嘉善县金福建材厂。诉讼代表人:李永忠。原告丁金龙与被告嘉善金福建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金龙到庭��加了诉讼,被告嘉善金福建材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金龙起诉称:被告于2005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年息为1000元。当时被告承诺可以随时来取这笔钱的本金和利息,2007年原告开始向被告催讨这笔钱,但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只给了三次利息共计人民币3000元,而本金继续拖欠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2、立即支付借款利息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善金福建材厂未作答辩。原告丁金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1份,证明:2005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年计算,每年计息人民币1000元。被告嘉善金福建材厂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丁金龙提供的借条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丁金龙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嘉善金福建材厂欠原告丁金龙借款事实清楚,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善金福建材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金福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丁金龙借款10000元;二、被���嘉善金福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丁金龙借款10000元的借款利息损失1000元。如果被告嘉善金福建材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嘉善金福建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璐璐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