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项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18号原告:项某某。委托代理人:厉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项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亚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项某某起诉称: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分别于2008年11月3日、2009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和40000元,二次合计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为凭,因借款时言明为临时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1%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违约金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损失。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被告出具的借条2份,其中两份借条分别某某:今向项某某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借款人:金某某,2008.11.3;今向项某某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借款人:金某某,2009.2.27;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经开庭审理,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项某某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12月3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项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金亚萍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剑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