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有限公司、台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与吴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有限公司,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70号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月××塑料化工市场××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春娟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8月22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购买2吨型号为n330、单价为5900元/吨的碳黑及0.5吨型号为1860、单价为5200元/吨的硬脂酸,共计货款人民币14400元,并当场在原告的“实物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分文。故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吴某某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4400元。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实物出库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某某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4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亦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权利。原告提交证据系原件,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据,本院确定案件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欠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400元事实,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实物出库单予以证实。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1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某某偿付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400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叶春娟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俞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