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民初字第654号原告:王某。被告: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71年订下小亲,并于1982年按风俗习惯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收养一女名徐乙,现年25岁。因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两人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徐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订小亲、按风俗习惯举行婚礼、未办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收养子某异议,其他均不是事实。认为夫妻之间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71年订下小亲,并于1982年按风俗习惯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收养一女名徐乙,现已成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82年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持续时间较长,近年来虽由于缺乏沟通和理解,出现了一定的矛盾,但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理由不足。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有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业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安民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维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