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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甲与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3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黄甲诉被告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国荣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诉称:2009年12月5日19时40分,原告骑电瓶车在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浙a×××××小轿车从巷道右转到非机动车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责,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464.86元、交通费74元、护理费42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16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甲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2、医药发票3张、门诊就诊卡2张,证明医疗费用;3、诊断证明书2张,证明误工时间;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王某某负全责;5、定损单及修理发票,证明财产损失;6、交通费发票4张,证明交通费用;7、工资单证明一份,证明误工费用;8、保险单一份,证明两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9、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保险公司的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10、暂住证,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被告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事故的事实和两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无异议,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被告不予承担,护理费、营养费无医院证明,被告不予理赔,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黄甲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就诊卡、诊断证明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定损单及修理发票、保险单、车辆信息及两被告的身份信息、暂住证,两被告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黄甲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两被告对12月9日的发票无异议,12月21日的发票与门诊时间不符,不具有关联性,12月9日的交通费发票两被告虽无异议,但也与门诊时间不符,故本院不作认定。12月21日的3份交通费发票因与门诊时间不符,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具有证据效力;3、原告黄甲提供的工资单,两被告认为该证据系个人出具的材料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个人出具,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09年12月5日19时4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浙a×××××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某某353号附近小路右转进入沈某某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黄甲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责。后原告经杭州詹氏中医骨伤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脚第二趾骨骨裂,共花去医疗费464.86元,误工14天,电动自行车修理花去1680元。另查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承保了被告王某某的浙a×××××号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由于他人的过错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予赔偿。本案由于被告王某某的过错造成原告黄甲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被告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基于承保了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黄甲要求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及人身损害依法应当赔偿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不予理赔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认为应按每日150元标准计算。因原告长期居住、工作、生活在杭州,其误工损失应按浙江省2008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标准计算。至于原告黄甲要求两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因考虑到原告黄甲受伤造成骨裂,应给予适当营养。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势,行走不便,选择出租车作为交通工具属合理范围,根据原告的居住地至就诊地的单程费用在15元较为合理,原告共门诊2次,合计交通费为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支付原告黄甲医疗费464.86元、交通费60元、误工费1008元(25918元÷12个月÷30天×14天)、营养费200元、财产损失1680元,合计3412.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国荣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