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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桐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王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王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48号原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王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王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5日、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甲、被告王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甲起诉称:2009年8月1日,被告王乙向原告王甲借款15万元,由被告王丙担保。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2万元(自2009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3万元,庭审中,原告王甲表示放弃利息和违约金。原告王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书2张,用以证明借贷及担保关系。被告王乙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王丙答辩称:我和王乙是朋友,王乙总共向原告借款多少我不知道。我为王乙借款担保是10万元,当时借款利息是8分。被告王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录音资料1份(附u盘),用以证明王乙向王甲支付利息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甲对被告王丙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被告王乙向原告王甲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09年8月30日归还10万元,2009年9月30日归还5万元,利息按月息8分计算,由被告王丙担保。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乙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原告庭审时自愿放弃利息和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乙归还王甲借款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王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王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王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燕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