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费连忠与陈兴华、章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连忠,陈兴华,章小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31号原告:费连忠。被告:陈兴华。被告:章小峰。原告费连忠为与被告陈兴华、章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于2010年年1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费连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兴华、章小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连忠诉称:2009年5月3日,被告陈兴华向原告费连忠借款10000元,约定于同年5月20日前还清;如被告陈兴华不按期还清借款,则应向原告费连忠支付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上述借款由被告章小峰作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费连忠数次催讨,被告陈兴华未按约还款,且被告章小峰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费连忠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兴华归还借款1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元,合计13000元;并由被告章小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费连忠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兴华向原告费连忠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章小峰担保的事实。被告陈兴华、章小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费连忠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费连忠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事实,由原告费连忠提交的被告陈兴华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陈兴华未按约向原告费连忠返还借款,且被告章小峰也未履行担保代偿义务,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陈兴华、章小峰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费连忠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兴华、章小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兴华返还原告费连忠借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章小峰支付原告费连忠约定违约金3000元,限于本判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章巍峰陈兴华、章小峰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陈兴华、章小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陈兴华负担,并由被告章小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海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明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