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施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63号原告施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楼晓蕾。被告马某。原告施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晓雷、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对本案进行了调解,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其与被告马某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关系,被告每天出去打牌,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马某辩称:双方婚姻基础和婚后关系均较好,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施某与���告马某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关系,被告每天出去打牌,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主张双方婚姻基础和婚后关系均好,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