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许晓峰。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小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许晓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7年8月3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兰溪市香溪镇前畈村,采用爬窗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姚某,窃得人民币3800余元。2、2007年8月份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兰溪市香溪镇前畈村,采用搭木梯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姚某院内,从窗口外伸手将卧室内写字台移动转向后,从抽屉内窃得人民币100余元。3、2009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兰溪市香溪镇施村,采用溜门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董某,窃得人民币1200余元。4、2009年4月23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兰溪市香溪镇前畈村,采用爬窗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姚某,窃得人民币150余元。5、2009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兰溪市香溪镇施村,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周某,窃得人民币3900余元。6、2009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兰溪市香溪镇施村,采用爬窗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张某,窃得保险箱一只及人民币146元。后在前畈村的农田内撬开保险箱,窃取人民币174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505元的钯金戒指一只。7、2009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兰溪市香溪镇施村,从楼顶爬入被害人傅某,窃得人民币4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盗窃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27455元。被告人张某甲盗窃的财物中,11045元人民币及钯金戒指一只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还主动退还被害人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抓获经过、移交接收证明;2、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供述;3、证人董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姚某、董某乙、周某、傅某的陈述;5、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6、被告人张某甲的指认笔录、录音;7、兰溪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说明;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9、被告人张某甲的存折;10、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许晓峰提出,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法律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甲是初犯等辩护意见,与本案的法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雅林人民陪审员 方 叶人民陪审员 方向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春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