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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余甲与余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甲,余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24号原告:余甲。被告:余乙。原告余甲为与被告余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判决。原告余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甲起诉称:2009年9月3日,被告余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定于2009年10月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余乙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09年10月3日起支某某行利息至本案终结。被告余乙未作答辩。原告余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证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9月3日,被告余乙向原告借款30000元,定于2009年10月3日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被告余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被告余乙向原告余甲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定于2009年10月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乙向原告余甲借款,其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乙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余甲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余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日飞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